在回答這個問題前,請你先想想:依你個人的認知,你覺得台灣股市的內線交易情況嚴不嚴重?如果你的答案是肯定的,那麼請你再回答第二個問題:你認為過去20年來,台灣因為犯內線交易罪被判刑而入監服刑的有多少人?

答案或許會出乎許多人意料之外,台灣從1988年實施證券交易法以來,被依內線交易案起訴的案例很多,但是最後被定罪的很少,而被判刑確立定罪後真正抓去關的更少。不僅如此,內線交易案件的審判程序總是曠日費時,以最為台灣人熟知的「台開案」來說,本案從2006年5月被起訴以來,歷經7年後,在二審判決後,經上訴,由於最高法院後對於犯罪金額認定有疑慮,目前仍在審理中,這7年來,被告趙建銘的老丈人都已經從總統淪為階下囚了,但這位前駙馬爺除了一開始被羈押了約一個半月外,除了不能出國,多數時間仍舊過著一般人的生活,上下班看診。(2014年更三審判決,仍可上訴)

趙建銘可以自由自在並不是他享有什麼特權,事實上如果不是本案具有高度媒體關注,依過去經驗,趙先生早就和他的「學長們」一樣,不是無罪定讞,就是表示悔意再罰點錢就順利脫身了。如果你不相信,看一下近年來台灣幾個知名的內線交易案的審判結果,你就不會感到意外了:

  • 捷普購併綠點案:2006年美商捷普欲購併台灣上市公司綠點,當時擔任綠點董事之一的普訊創投法人代表報告此事,普訊董事長柯文昌指示下屬買進約2,200萬股綠點股票,再逢高出售獲利達4億元。柯文昌因涉及內線交易,被檢查官起訴求處12年刑期,一審判決9年,二審在2012年底改判無罪。同案被告的綠點總經理特助林欽棟,同樣在獲知消息後用人頭戶買進綠點股票獲利200多萬。法官念其有悔意,令繳出不法所得後,判緩刑4年。
  • 飛信購併頎邦案:2009年頎邦副總鄭明山夫婦得知購併消息後,利用人頭帳戶買進公司股票不法獲利200多萬元。法官念其有悔意,令繳出不法所得,並向國庫捐款130萬元後,判緩刑2年。
  • 台泥購併嘉新水泥子公司案:2007年嘉新水泥董事長張永平得知香港子公司將與台泥香港子公司合併,指示下屬買進自家公司股票獲利4,202萬。法官念其有悔意,令繳出不法所得,並向國庫捐款3,927萬元後,判緩刑3年。
  • 渣打銀行購併新竹商銀:2006年渣打銀行有意購併新竹商銀,擔任新竹商銀董事的富邦銀行法人代表蔣國樑獲知此消息後,一方面告知周邊親友這個消息,另一方面指使下屬陳明盺用人頭帳戶幫自己買進新竹商銀股票,獲利超過一億元。檢察官調查後要求聲押,經法院裁定交保後,當事人蔣國樑夫婦棄保潛逃。2011年一審時六人被判刑,包括蔣國樑妹夫關弘均被判刑5年6個月,其他包括富邦人壽副理陳明昕等人遭判刑1年10個月到4年6個月,但皆處以緩刑或罰金。然而,2012年二審時,原本刑期最重的關弘均被改判無罪,全案仍可上訴。
  • 全坤興業內線案:上市建設公司全坤建設前總經理李勇毅在2004年公司內部討論將大幅減資之際,早先於資訊公開前拋售其子公司持股,共賣出金額約1億6千萬元。經檢察官起訴後,一審判無罪。二審判1年6個月及罰金300萬,經減刑後改為9個月及罰金150萬。經最高法院在2010年駁回上訴後定讞。在收到判決書後,李勇毅逃往澳洲,於2011年8月返台後被捕入監服刑,2012年6月接任全坤董事長。

從上面的案例,我們似乎看到了一個公式,在台灣內線交易被訴後,只要當事人懂得「心存悔意」,再繳出不法所得,法官自然就會佛心來著從輕量刑。或許對法官而言,內線交易不像一般的民刑事,有人因而受害或是有了什麼財物或身體上的傷害,但是內線交易不但會破壞金融市場的秩序,更會損及眾多市場參與者的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可謂不大。

為什麼台灣內線交易罪定罪率這麼低?首先,我國法官很多不具有專業財經知識。基本上,法律人的養成和財經人的訓練是完全不同的模式,近年來我國雖然有不少法學院廣設財經法組,但教學上多仍偏重在基礎經濟學和會計學的教育,對於實務上財經犯罪手法及其背後技巧其實都只能仰賴法官自己從實務上學習。而偏偏在我國法官的選任上,只要能通過國家司法官考試,並經過司法官訓練所一至二年的訓練即可成為法官。因此即使人生歷練還不夠成熟的法官,就很有可能被推上審判的寶座。

其次,針對財經犯罪,目前台北地方法院已成立「金融專業法庭」,但僅為一審的地方法院,且只針對一定金額以上案件進行審理。換言之,只要相關犯罪起訴不在台北,或是未達一定金額,甚至是經一審判決不服上訴到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二審及三審),全部比照一般案件由電腦分案。因此審理本案法官是否具有相關知識,完全只能碰運氣。這或許也解釋了為什麼很多內線交易案一審處以重罰,到了二審無罪的部分原因。

再者,現行的內線交易相關法律條文明顯偏向保護被告。目前台灣有關內線交易罪的定義和刑責主要規範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其中明定內線交易關係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以上法條咬文嚼字,看似重點都規範到了,但就如同俗諺說的「魔鬼就藏在細節裡!」事實上卻存在很大的解釋空間。第一,何謂「實際知悉」?立法院在2010年修法將原有「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自此檢察官必須能明確地證明犯罪當事人是「實際知悉」而非僅「獲悉」,這大幅增加了起訴的難度。舉例來說,如果董事長夫人剛好在公司合併案宣布前買進公司股票而大撈一筆。起訴檢察官必須要有明確事證能證明當事人是實際知悉,像是查扣到公司關係人有寫一張紙條寫明內線資訊,或是能錄音到對話內容,否則在法官在判決時,可能會以無法證明當事人「實際知悉」宣判無罪。

第二,如何界定「消息明確」?在2006年力晶的黃崇仁內線交易案,一審判決無罪關鍵就在法官認為黃崇仁利用人頭買入旺宏股票,是在力晶董事會通過與旺宏策略聯盟前,早在法令規範的十二小時有效期外(修法前之規範),也就是說法院認定的「消息明確」是指力晶董事會通過起算,在此之前十二小時所做動作都不算,所以獲判無罪。若依這個判例,關係人只要在董事會決議前十八小時買賣公司股票都可以被視為無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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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司法界有句名言:「舉證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看起來是個很重視人權的作法,畢竟檢察官要起訴犯罪不能空口說白話就指摘人家犯罪。但在實務上卻造成檢察官必須一肩扛起所有的舉證責任,被控方只要負責反駁就好。試想台灣哪一椿金融犯罪不是經過長期而精密的規畫,而檢察官頂多只能在案件發生後(例如在宣布合併日爆巨量交易)介入調查,又怎麼可能蒐集到完整證據?

法律的意義除了懲罰的作用另一方面更有威嚇犯罪的意義,內線交易或許沒有明顯的受害人,卻是阻礙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的害蟲,更進一步妨礙了我國資本市場的發展。以現在法院對於相關案件總是輕輕放下的判決結果,等同變相鼓勵犯罪,這或許是司法從業人員應好好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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